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監獄
邨1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信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提起本案訴訟後,業經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第391號、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7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鈞院95年度聲字第129號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9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9年度全字第86號假扣押卷宗、79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卷宗、95年度聲字第12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