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二號,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至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本件抗告人 連仲康 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上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之但書規定,且此種情形,亦非不可命其補正,以符修正該條便民之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亦同旨趣)。
二、經查: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甲○○並未依上開規定在前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上訴卷第七頁)。依上開情形,被告甲○○之第二審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欠缺並非不得補正,乃原審法院竟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逕行將案卷送上訴,尚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甲○○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至本院補正,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