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О五九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肆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共計參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肆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共計參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О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將軍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當庭更正)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南投縣埔里鎮慈安三巷四十號內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且分別扣得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四‧О二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三‧六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О‧七公克),始知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零五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四八О四ОО四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內可憑。
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
粉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十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О二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三‧六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八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㈣復有毒品照片二幀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О九四ООО二三四二號卷內足考。
㈤此外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四‧О二公克
、空包裝重共計三‧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О‧七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㈥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О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四‧О二公克、空
包裝重共計三‧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О‧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塑膠空袋一包、玻璃球一支、杓子三支、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砰一台等物,雖係本案查獲當時為警在現場所起獲,惟因被告自始即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另扣案經送驗後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四包(參前揭鑑定通知書),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