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與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並因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就此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由公訴檢察官予以當庭更正),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某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從下方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
⒈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某時許,經臺灣彰化看守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並扣得被告甲○○所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五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與塑膠藥鏟二支等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二次所採集之被告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
㈢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五包、玻璃吸
食器一支與塑膠藥鏟二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事實外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㈡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事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亦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五包(因與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析剝離,均視同毒品整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已如前述,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吸食器一支與塑膠藥鏟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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