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2年10月4日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飛天鳥藥局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3包,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偵查卷宗1份存卷供參。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有該局92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1623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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