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93年
9月25日戒治期滿並釋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5日戒治期滿,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0.4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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