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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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哲民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哲民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街與南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 徐瑞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門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徐瑞敏因而倒地,受有第一腰壓迫性骨折及尾椎挫傷等傷害。嗣邱哲民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瑞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哲民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瑞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稽。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一腰壓迫性骨折及尾椎挫傷之傷害,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況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迨發現適騎乘機車前進之告訴人時閃避不及,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後,結果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穿越車道,未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483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9月29日室覆字第1050110912號函各1份存卷足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告訴人對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和解意願,惟囿於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自述現就讀研究所1年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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