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5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告 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61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61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7年12月7日起算。核其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9%計算,且如未按月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0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對被告前為擔保上開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38111號受理,原告因而受償5,079,954元(含執行費55,929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ID)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司執字第3811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39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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