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包裝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止,在其台中縣○○鄉○○○路○○○巷○○號十樓之一居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少許摻水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嗣經送驗,驗餘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一˙三五公克),且予採尿送驗。甲○○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扣案足資佐證,及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該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四六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一˙三五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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