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其法定刑雖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先敘明之。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然查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變更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至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條例即「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條例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固稱允當,然原審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未依法比較行為時法律(即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裁判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依前揭所述,顯非適法,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七十九年五月間,原本應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案審理,且因其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中院瑞刑緝字第六九二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始經警緝獲歸案,故被告所犯妨害兵役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家慧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