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飲用台灣啤酒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飲酒後其吐氣之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而自後方撞及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左轉之甲○○,致使甲○○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頰淺層撕裂傷、左上臂挫傷併淤清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二時五十分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每公升呼吸含有0‧四毫克之酒精成分。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照片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且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有語無倫次,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依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飲酒後其吐氣之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而自後方撞及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左轉之甲○○,致使甲○○受有臉部挫傷併左臉頰淺層撕裂傷、左上臂挫傷併淤清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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