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六六七‧七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採取附圖所示,亦即編號二六部分面積一五六‧六四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二六A00一部分面積八九‧0三平方公尺共二四五‧六七平方公尺歸由被告甲○○、乙○○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四五六七分之一五六六四、二四五六七分之八九0三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六A00二部分面積四二二‧0三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以及到場陳述略稱: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六七‧七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方法僅需將原告土地分歸為附圖所示編號二六A00二部分即可。
二、陳述:系爭土地已由兩造分管多年,依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因系爭土地上由被告二人分管之部分有自七十年左右逕行興建之農舍,雖經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被駁回有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分割方法只要將現有農舍所在部分之土地分給被告二人,其餘分給原告即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來分。
二、陳述:由於土地上蓋有一幢農舍,希望在不要拆除該農舍之情況下將土地辦理分割,並且希望能夠依照兩人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委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六七‧七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三00分之三九八二,被告甲○○應有部分為六三00分之一四七八,被告乙○○部分為六三00分之八四0,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特約以及現有如附圖上所示建物係被告甲○○所有,且該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由被告二人分管當中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田地,且經劃定為台中縣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依據農發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㈠之規定應屬耕地,有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又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已共有上開耕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憑。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訴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分管土地之現況以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編號二六部分面積一五六‧六四平方公尺以及編號二六A00一部分面積八九‧0三平方公尺共二四五‧六七平方公尺歸由被告甲○○、乙○○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四五六七分之一五六六四、二四五六七分之八九0三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六A00二部分面積四二二‧0三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之方式為恰當,茲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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