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甫出獄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夜間,趁乙○○○單獨在其台中縣○○鎮○○路二四二之一號住處洗澡之際,竟無故侵入上揭住宅,且下手翻動屋內抽屜內部物品,行竊財物時,因乙○○○聽到屋內有腳步聲,乃於浴室內喊叫係誰,致甲○○驚慌而躲於屋內衣櫥內,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去找被害人之兒子,進去時雖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打招呼;惟伊並未翻被害人屋內抽屜,亦沒有躲在衣櫥內云云。惟查,乙○○○上揭住宅內房間之置物抽屜,確有遭人拉開;且被告躲於該處屋內衣櫥內,經乙○○○發覺後,請鄰居協助報警始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另證人即乙○○○之子 謝學新 於警訊時亦供述:伊僅認識被告五日左右,係初認識之朋友,案發當日伊並未約被告,亦不知被告至其住處等語,復有被害人乙○○○住處置物抽屜遭打開及被告所躲藏之衣櫥照片等在卷可稽。次查,倘被告確係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找其子謝學新,被告於進入屋內見無人之時,為何並未出聲,且於被害人乙○○○於浴室內喊叫時,亦均未應聲以表明身分與來意,卻反而躲藏於衣櫥內,顯與常情有違。綜合上述,被害人乙○○○上開住處房間內之置物抽屜,既確有遭人拉開,且案發當時,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而被告並有上開與常理相違之行徑,堪認被告顯係意圖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乙○○○於夜間洗澡疏於防備之際,侵入住宅行竊財物未得手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為加重竊盜行為未得手,係屬未遂犯,爰依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素行不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雖未竊得財物,然嚴重危害被害人住居與財物之安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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