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租用乙豪牌五0六.五二五0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乙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未再回公司繳交租金,且又避不見面,自訴人特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聲明終止合約,被告至今尚未繳回無線電車台機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租用期限屆至,迄未返還無線電車台機組,亦未繼續繳納租金一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車裝機組借用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然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還該機組,並未有侵占故意,且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前一日歸還自訴人,並願意償還一萬元租金等情。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締結之借用合約書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為試用期,第七條後段另約定「期滿甲乙雙方同意時得以續約」,此觀自訴人所提合約書一份可明(而依其契約約定內容,本件應屬租賃之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期滿後,另繳納租金直至九十年四月份為止,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雖自訴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指稱係因被告避不見面,且不按約前來公司營業處納款,反須由自訴人屢次前往被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計程車休息站收取租金等情,然被告雖未依約主動前往自訴人所營公司處繳納租金,自訴人仍可於被告工作場所即大里市計程車休息站找到被告,被告即非隱匿避不見面,況被告於本院首次審判期日前一日,即主動與自訴人聯絡,歸還車台機組,並願意償還迄未繳納之租金一萬元,展現其歸還機台之誠意,而自訴人僅以被告拒不歸還機台,及積欠租金未還一情,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主觀認為被告有上開不法意圖,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