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六時許止,在台中縣○○鄉○○路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蚵寮路等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蚵寮路港二幹二八號電線桿前時,適同方向前方有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甲○○,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之丙○○發生車禍(甲○○涉犯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行判決),丁○○因酒醉反應遲緩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閃煞不及自行滑倒。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本身亦受傷之丁○○送光田綜合醫院救治,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二0八MG/DL(即百分之0.二0八),且有講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泥醉等酒醉現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田綜合醫院急生化學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機車車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丁○○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0八MG/DL(即百分之0.二0八),已遠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次,被告丁○○原騎乘機車行於被告甲○○車後約五、六十公尺,於前方發生車禍時因閃煞不及自行摔倒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而在車禍發生前,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與前方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有五、六十公尺之距離,竟於前方發生車禍時,無法煞停自行滑倒,顯係酒醉反應遲緩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所致。再者,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所載,被告丁○○車禍後有講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泥醉等酒醉現象,是參諸上開酒醉現象,益足徵被告丁○○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丁○○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丁○○無不良素行,本件犯行並未造成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部分,另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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