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九九.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0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七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0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四地號、面積五0.0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二二地號、面積五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一三、三一四及三二二地號、面積各為一一
九九.六四、五○.○八及五一五.二一平方公尺之建地三筆均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丙○○、甲○○○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原告乙○○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因祖先意思早即分由被告等共同管理,種有檳榔樹;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因祖先之意思早即分由原告管理,地上建有三層樓房,於建造時並經被告之同意,且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另有既成道路,供人通行,此部分土地被告不願持有,原告同意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從而依此為分割方案,最為公平而合情合理合法,亦能符合雙方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分割方案圖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及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囑託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應依照土地所有權狀上各人之持分面積單獨為分割,若原告不同意,執意要將當初自己答應願意提供土地作為道路所佔之道路面積共同分攤,只好就全部三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但要以馬路為主向內分為A、B、C三部分,才符合雙方共同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意。而C部分應分歸原告所有;A、B部分則為丙○○和甲○○○共有。
(二)因昔日為擴建道路,鄉公所諮詢全村延路居民蓋章同意擴建道路,原告當初亦同意擴建道路,如今事隔一、二十年,原告卻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由三方平均分擔捐地之面積,似不合情理。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社段山頂小段三八號)建地、面積一一九九.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四號(重測前為新社段山頂小段三八之四號)建地、面積五0.0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二號(重測前為新社段山頂小段三八之三號)建地、面積五一五.二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被告丙○○和甲○○○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三筆土地緊相鄰接,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相同,兩造既同意合併分割,爰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之房屋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有斟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兩造均無爭執,自屬真實。本院斟酌上開使用現況,及兩造均同意就既成道路部分面積,分歸原告所有,並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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