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0三號
自訴人甲○○○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河東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自訴人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原聘任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之業務為為自訴人招攬保險並代自訴人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事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招攬訴外人 王維仁 向自訴人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附加四種保險附約,合計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元。被告向案外人丙○○借取以丙○○為發票人,票號FA0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繳交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於自訴人,不
意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病身故,而該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自訴人以第一期保費未繳保險契約不生效力為由拒絕理賠,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不服,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保險金,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七號判決自訴人敗訴,依該民事判決之認定「被保險人委託其弟 王正賢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支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於乙○○」、「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領,實因乙○○將款項挪用,亦或基於其他因素,不能補足存款供被告(即自訴人)提示付款」。故如被保險人之家屬確實已將保險費十二萬九千元交付於被告,但被告竟未將該保險金交於自訴人,則被告自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該被害人之認定,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乙○○對自訴人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訴其為自訴人之業務專員,工作內容為為自訴人招攬保險並代自訴人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招攬王維仁向自訴人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附加四種保險附約,合計保險費共十二萬九千元,被告向丙○○借用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繳交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於自訴人,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王維仁之弟王正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至伊戶頭之十四萬元,是伊先生丁○○向王正賢借用的錢,不是要繳該筆保險費等語。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要保人王維仁係委請被告向他人借用支票繳交,被告亦依約定向案外人丙○○借用面額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繳回給自訴人。而該十二萬九千元票款,依一般借票使用習慣,應由借票人乙○○於票載期日前將之存入支票帳戶以供自訴人提示兌領。惟因該筆保險費,本應由要保人王維仁支付,故王維仁或其家屬自須事先交付票款金額與乙○○,或由乙○○告知借用支票之帳號後直接將票款金額存入。據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訴要保人王維仁之家屬已將保險費十二萬九千元交付與被告,其情縱使為真,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亦係為王維仁之家屬持有保管,而非為自訴人持有保管。被告若將之侵占而未存入該支票帳戶以供自訴人兌領,其涉犯侵占罪之被害人應為王維仁之家屬,而非自訴人。從而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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