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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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香港機場因遇全身盤纏甫遭竊而身無分文之乙○○持國民身分證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而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雙方並留下連絡電話以便還錢及歸還身分證。甲○○回台後見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底某日,先持乙○○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路三十七之二號 張憲聰 所經營之宏音通訊有限公司,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填「乙○○」署押一枚,而申辦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連續撥打使用該電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因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至同年九月間,共積欠通話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而詐得此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張憲聰各在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所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遠傳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
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將使用之電信費用給付予電信公司,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遠傳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偽造「乙○○」署押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遠傳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已交予遠傳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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