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財務困難,並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利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而與佶利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除訂金一萬元外,餘款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六千零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四,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佶利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其有能力購買,於乙○○給付訂金一萬元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乙○○占有使用,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取得機車後二、三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八日左右,在台中市某處以三萬餘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遷移、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花用。後乙○○自第一期款起即拒不給付分期款,且行蹤不明,致佶利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黃仁哲、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資為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賣罪。被告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其出賣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賣行為內,而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將收受之上開機車出賣為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以行騙之方式達其圖得利益之目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達六萬餘元、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