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麻藥、竊盜及毒品等犯行,素行不佳,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一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告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七0五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八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零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行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將查獲白色粉末二小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一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起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告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其係三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犯行,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約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八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零公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另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二只,因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併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