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或前三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其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餘重○‧○一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惟辯稱:伊第二次觀察勒戒出來後,即不曾再施用安非他命,而該包查扣之安非他命,是以前施用賸下的云云。經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警察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六頁),檢察官將該瓶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亦認確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該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佐;又被告雖懷疑係伊服用心臟病藥物,造成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本院將其所服用之藥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認該些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中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一○○○九○號函及檢驗成績書等資料在卷可考;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予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故可推斷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餘重○‧○一公克)足憑,該包安非他命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一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餘重○‧○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雖尚扣得被告所有之藥鏟三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酒精燈一瓶、吸食管一條、玻璃球一個,惟被告辯稱:該些扣押器具係供以前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伊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後,即不曾再使用該些器具施用安非他命在卷,本院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利用該些扣押物為本件之犯行,起訴書亦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方法不詳,故未併予沒收該些扣押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