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為零點肆壹公克,另包裝重為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為免刑判決,並經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中縣烏日鄉學田村山頂巷五三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食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而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特定。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0‧四一公克,另包裝重0‧六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甲○○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0‧四一公克,另包裝重0‧六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陸字第九0一八九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為免刑判決,並經確定,有該免刑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二號裁定可按,故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三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免刑判決確定,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0‧四一公克,另包裝重0‧六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