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國防部聯勤總部補給署傘具製配廠為軍營,未經允准不得進入,乃因曾與該製配廠內某不詳姓名之人發生肢體衝突,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擅自翻越該製配廠後方之圍牆而進入尋找該不詳姓名之人。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於該製配廠內寢室附近徘徊時,為該製配廠少校所長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廷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在右揭時地未經允准,翻越圍牆進入國防部聯勤總部補給署傘具製配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並不知該處是軍營,因大門鎖起來,所以才翻牆進入,且當時是因幻聽,以為該名與伊有過節之人在叫伊,始翻牆進入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國防部聯勤總部補給署傘具製配廠之少校所長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於右揭時、地發現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進入該製配廠等語甚詳,核與被告自白確有於右揭時地未受允許進入該製配廠等語相符。(二)國防部聯勤總部補給署傘具製配廠係屬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軍營」乙節,復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補給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實拓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是被告所進入者,確係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所規定之「軍營」,亦可認定。(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當天因大門鎖起來所以才翻牆進去等語,而國防部聯勤總部補給署傘具製配廠大門旁之崗哨,二十四小時均有衛兵站崗,要進入該製配廠時,即可看到崗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無訛。是被告於翻牆進入之前,既已先至大門察看,應可見到該處有衛兵站崗,並可知該處屬戒備森嚴之軍事場所,因而被告辯稱不知該處係軍營云云,顯不實在。(四)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表示不願意接受精神鑑定,從而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因幻聽始進入該軍營。且參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發現被告時,與其對話,其均能應答等語;再佐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接受警員訊問,製作警訊筆錄,當時其對於警員詢問其進入該製配廠之過程、動機等,亦能清楚回答,足見於進入該製配廠當時,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精神狀態尚稱正常,是其辯稱當時係因幻聽始翻牆進入該製配廠云云,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進入軍營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造成重大損害,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吳美蒼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