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間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前案經裁定撤銷假釋,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乙○○於假釋中,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多,在台中縣豐原市總督戲院前,見甲○○酒醉倒臥路邊,乃邀甲○○前往總督戲院樓上之KTV消費,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多,甲○○稱欲返家,乙○○詢問甲○○如何返家,甲○○表示要到台中縣○○鄉○○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返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酒後騎乘機車恐生危險,願意騎乘 黃某 之機車送其返家等語,致甲○○誤以為乙○○確欲送其返家而陷於錯誤,乃帶同乙○○至其置放機車之台中縣○○鄉○○路一一之七號前,將上揭機車及機車鑰匙交付乙○○,乙○○即將甲○○載至台中縣豐原市廟東附近放下,旋將上揭機車騎走。甲○○酒醒後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乙○○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新生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對被害人甲○○稱要送其返家、後將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走之事實,惟辯稱:係向甲○○借用機車,才將機車騎走云云。惟查,被告係向被害人甲○○佯稱要送其返家,故被害人方將機車及鑰匙一併交付被告,上揭機車係被害人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未同意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按諸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被害人顯無將機車借予不相識之被告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此外,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現場圖、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間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前案經裁定撤銷假釋,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潔身自愛,以佯裝提供被害人協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交通工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