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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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被告 藍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2日至115年12月2日共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除得改按被告未償還本金餘額及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自遲延時起,依被告未償還本金餘額部分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08年12月2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5月間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部分還款,仍有本金670,8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15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8計算利息,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等語。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