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博兆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㈡經查,檢察官聲請書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抗告書誤載為第7項)規定聲請就罰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法院應受聲請書聲請範圍之限制,原裁定就罰金定刑之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法院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生實體刑罰確定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博兆(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確定,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原審於114年5月23日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據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未就該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不察,猶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併科罰金部分,以原裁定併予定其應執行罰金8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背法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以臻適法。又此部分係未受請求之訴外裁判,既經撤銷,瑕疵即已治癒而生改判之效果,毋庸再為發回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