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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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鄭正順
訴訟代理人 鄭詳 揮
被 告 羅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授權父親 鄭詳揮 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趙榮
三借款20萬元,其後,原告父親鄭詳揮乃提供5大箱之普耳
茶予 趙榮三 ,作為前開借貸之清償,是趙榮三既已受償完畢
,被告即不得執趙榮三交付之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惟
被告猶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本票裁定
,欲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
告應無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
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
經調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
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
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授權鄭詳揮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趙榮三以
擔保對趙榮三之20萬元借款債務,嗣鄭詳揮並已清償對趙
榮三之20萬元債務等情,原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場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
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
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縱屬實,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係授權鄭詳揮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趙榮三,以擔保鄭詳
揮向趙榮三所借貸之20萬元借款。準此,原告與趙榮三間
就系爭本票為授受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固得執上開主張已
為清償之事由對抗趙榮三,但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原告不得執以相同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甚明。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678號前例參照)。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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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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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8月14日│WG0000000│原告│200,000元│10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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