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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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恩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洗錢、詐欺等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民國1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5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稍有不同,且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相隔逾1年),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9月,與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潘世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4日

至111年5月6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44、22261、27183、27631、29255、33384、34091、36078、3696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393、38595、38885號、112年度偵字第9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255號(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579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708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495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

(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7月2日

112年8月25日(3次)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18、39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4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7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09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073號

編號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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