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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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4號
原 告 林一全
被 告 黃泓 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5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INTELCPU(電腦中央處理器)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於107年4月29日,於臉書社群佯
稱願出售1個INTELCPU予原告,並提供帳戶要求原告先支付
訂金1,5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2時44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住○○○○路ATM轉帳1,500元至被告
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寄出商品並斷絕聯繫,原告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群組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均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
5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又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5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
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0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