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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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鑫宏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
曾伯軒 律師
被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鑫宏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鑫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曾冠豪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林鑫宏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曾冠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1、365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就被告曾冠豪無罪諭知部分外,另就被告林鑫宏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鑫宏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並不是主要去控點之人,係受另案被告 洪鼎清 要求去協助看顧 曾永華 ,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也沒有經手本件相關被害人的 金流 ,並非犯罪集團的核心人物,原審量刑部分,在刑度上確實有點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66、407至408頁)。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鑫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林鑫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林鑫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林鑫宏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林鑫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本案被告林鑫宏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林鑫宏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林鑫宏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林鑫宏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鑫宏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林鑫宏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林鑫宏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366、401頁),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偵查卷,下稱偵37852卷,第75至77、520至5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案發時我確實有在現場,我那段時間有去找洪鼎清借住,但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我對於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看管曾永華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否認有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315、316、350頁),則被告林鑫宏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其主觀詐欺、洗錢故意,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林鑫宏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鑫宏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林鑫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林鑫宏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角色,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林鑫宏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自難認被告林鑫宏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鑫宏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林鑫宏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原判決就被告林鑫宏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白蓮 被害金額共計為27萬元、附表編號11、19所示被害人 張譯云 、 王春月 被害金額各為30萬元,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王金香 被害金額共計為40萬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原審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未洽。被告林鑫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鑫宏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鑫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鑫宏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工作,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鑫宏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鑫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害人等被害金額、品行,及附表編號7、9、15、20所示被害人 游雅琦 、 郭鳳祥 、 潘詩語 、 許麗玉 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4至165、407、413頁),參酌被告林鑫宏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養品、保健食品業務,月收入約2、3萬元,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初、家裡有外婆、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鑫宏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鑫宏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分工,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林鑫宏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被告林鑫宏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所示被告林鑫宏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林鑫宏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曾冠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洪鼎清於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並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冠豪(綽號 小冠 )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由曾永華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而未申辦成功,被告曾冠豪乃從洪鼎清處取得3千元之報酬。 嗣洪鼎清 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658萬5千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曾冠豪之供述、證人曾永華、洪鼎清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秀琪 、 陳素姿 、 葉叡緹 、王金香、 張文鐘 、游雅琦、 張采翊 、郭鳳祥、 蘇宴禾 、張譯云、 李秀琴 、 黃雲綺 、 陳耀棋 、 徐寶琳 、 廖村林 、王春月、許麗玉、 吳承穎 ,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 謝翁碧娥 、 王音慈 警詢之指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證人曾永華與洪鼎清、「岳」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西門日記-六福館住宿資料、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遭同案被告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由曾永華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日是依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銀行,由曾永華自行進入銀行開戶,所以洪鼎清付給我車資;我不知道曾永華與洪鼎清的關係,我沒有控制曾永華之行動自由,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最終曾永華並未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開戶,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前往銀行對於本案亦無實質助力等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冠豪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37852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偵查卷,下稱偵31732卷,第517頁),其手機內並有TELEGRAM群組「1」、群組「調度中心」、群組「版圖大業」擷圖(偵37852卷第27、29至31頁),然被告曾冠豪亦供稱:我本來就在群組裡面,群組是聊傳說對決,後來有人把「言言」拉進來。「言言」在群組內問我要不要幫他做事後,他把我拉進另一個群組「調度中心」,我沒有在群組裡面說過話,「言言」說有人要帶去銀行,要我幫忙載一下,我認為是正常的,我只有載過曾永華去銀行,讓他自己去辦公司帳戶,我沒和他一起進去銀行等語(偵31732卷第515頁,偵37852卷第13、15頁),復於原審時稱:其實際上僅為一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語(原審卷第205頁),此部分亦與另案被告洪鼎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冠豪是開白牌計程車,我叫過他的車3次,我於112年1至2月間有請曾冠豪載曾永華到中國商業銀行去開戶,只有請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而已,沒有叫曾冠豪到裡面開戶,我當天有給曾冠豪報酬即白牌計程車的車資等語,大致相符(詳後述);且細繹被告被告曾冠豪上開所辯,其為一白牌計程車司機,係因傳說對決遊戲群組內認識「言言」,而被動為「言言」拉至另一「調度中心」群組,而經「言言」請託載人至銀行,並賺取報酬等節,實與現今因UBER等以自有車輛提供載客車輛租賃行業盛行,而以群組方式接受訂單、開拓客源之情形無違;此外,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辦理開戶等候並載回,所收取之費用3,000元,亦未偏離現今市場包車費用行情,則被告曾冠豪前開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認罪表示,自不排除被告曾冠豪因對其行為之法律適用及評價有所誤解,不諳法律,不知是否致罹刑章之情形下,為邀刑事寬典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之可能,尚不得以被告曾冠豪前開自白及上開手機TELEGRAM群組擷圖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核先敘明。
(二)再者,本件依下列證人等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曾冠豪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與洪鼎清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1、證人即另案被告 郭之凡 部分: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之凡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不是曾冠豪的直屬上手,我也不知道詳細曾冠豪是做什麼事情,我授命的部分就只是洪鼎清傳曾永華的帳號、密碼給我,我沒有指揮過曾冠豪任何事情,我不會派遣工作給他,我沒有看過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第55至60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鼎清部分: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鼎清於偵查時證稱:只有我和林鑫宏帶曾永華去「好好玩旅社」、「長虹飯店」去各住5天,曾冠豪一天都沒住,曾冠豪有帶曾永華去開公司戶,是上面指示我向曾冠豪說,帶曾永華去開公司戶等語(偵31732卷第426、427頁)。
⑵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見過曾冠豪,認識但不熟,我不曉得曾冠豪是從事何工作,有聽朋友說他是做白牌計程車,我叫過他的車3次,我於112年1至2月間有請曾冠豪載曾永華到中國商業銀行去開戶,只有請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而已,沒有叫曾冠豪到裡面開戶,我當天有給曾冠豪報酬即白牌計程車的車資;曾永華去開中國信託帳戶一事,後來沒開成,曾永華有跟我回報,曾冠豪沒有跟我說,他是開車的,跟我說這個幹嘛,他不會跟我講這個,只有跟我講車費多少;曾永華陽信銀行是我帶他去的,但也沒開成等語(原審卷第321至325頁)。
⑶證人洪鼎清於偵查時指稱其有依上游指示向被告曾冠豪表明帶曾永華去開公司戶等語;復於原審具結改稱:被告曾冠豪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其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沒有叫被告曾冠豪去裡面開戶,被告曾冠豪當天的車資是我付的等語,則證人洪鼎清對於被告曾冠豪究竟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成員、被告曾冠豪參與情節等重要之點,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可指,且所述與證人郭之凡前開原審證述各節不符,亦難遽採。
3、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偉男 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曾冠豪等語(偵31732卷第441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鑫宏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曾冠豪,但有看過,之前在跟洪鼎清吃飯時,有看過曾冠豪,我沒有在旅館看過曾冠豪等語(偵31732卷第520、522頁)。
5、綜參上開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無從依上開證人郭之凡、洪鼎清之證述,認定被告曾冠豪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成員;參以證人即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詐欺成員林偉男、林鑫宏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曾冠豪等語,均如前述,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曾冠豪與另案被告洪鼎清、林偉男、郭之凡、同案被告林鑫宏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並參與本案組織集團。
(三)又證人曾永華之證述尚難遽為被告曾冠豪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以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1、證人曾永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冠豪有一次被洪鼎清指示載我去開戶,在112年2月9日中午,被告曾冠豪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公司戶,但是最後沒有成功等語(偵31732卷第101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冠豪,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看過被告曾冠豪一、兩次,他去找洪鼎清聊天,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曾冠豪來找洪鼎清,或洪鼎清為何帶被告曾冠豪過來,我也沒有聽到被告曾冠豪與洪鼎清在聊什麼,曾冠豪沒有控制我在汽車旅館的行動,在控點控制我的人只有洪鼎清、林鑫宏;我在警詢稱「小冠」(即被告曾冠豪)有一次被「 阿清 」指示載我去開戶是屬實,被告曾冠豪是開車帶我去銀行,是我一個人進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被告曾冠豪過程中沒有控制我的行動,我沒有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的帳戶交給洪鼎清,我交付的是台新銀行的;我不知道被告曾冠豪在這個集團內是什麼角色,洪鼎清沒有介紹被告曾冠豪是什麼角色;我回家後洪鼎清跟「岳」有到我家要我把提款的30幾萬元還出來,「岳」也是跟我一起在那裡被控的人,當時被告曾冠豪沒有去我家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8頁)。
3、依證人曾永華上開證述,其不知被告曾冠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而其於控點之旅館亦僅見過被告曾冠豪1、2次,且被告曾冠豪未參與控制曾永華行動自由之工作,亦未參與事後洪鼎清向曾永華索討其自行提領之詐欺款項行動,是依證人曾永華上開所陳僅能證明被告曾冠豪於本案所為僅止於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曾永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辦理開戶未果,然此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無涉,況倘被告曾冠豪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僅出現於控點旅館1、2次,且於曾永華自行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後,係由本案擔任被控角色之「岳」均陪同洪鼎清向曾永華索討提領之詐欺贓款,而被告曾冠豪卻未到場助力,自無從以證人曾永華上開證述,據為被告曾冠豪不利之認定。
4、此外,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辦理開戶並未能開戶成功,而未有使曾永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亦據證人曾永華前開證述明確;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固遭同案被告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惟其等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曾永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31732卷第111至112頁),則被告曾冠豪本案所為載送曾永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戶未果之行為,並未與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相涉,自亦無從以被告曾冠豪曾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又被告曾冠豪於警詢時另供稱:我與暱稱洪鼎清、阿清、 會飛 的 小志 、+00000000000之對話是在討論他的人頭曾永華的相關事情,與暱稱 塵海飛揚 (0000000000)之對話内容是郭之凡在指示我帶同人頭戶去辦理公司營業登記及辦理公司帳戶的內容等語(偵37852卷第13頁),並有對話截圖可按(偵37852卷第25至28、40頁),惟另案被告洪鼎清業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冠豪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其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案被告郭之凡亦於原審結證稱其未曾指揮被告曾冠豪工作,並非被告曾冠豪之上手等語,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詐欺成員林偉男、林鑫宏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曾冠豪,均如前述,則上開對話截圖是否可遽認被告曾冠豪有共同參與任何集團性詐欺、洗錢行為,亦非無疑。
(五)從而,檢察官指訴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進而與證人郭之凡、洪鼎清、林偉男、林鑫宏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曾冠豪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事實,為被告曾冠豪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冠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卷內手機對話紀錄,及另案被告洪鼎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可見被告曾冠豪與另案被告洪鼎清自始即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本案對於詐欺集團取得曾永華人頭帳戶、開戶等分工,本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之,原審認曾永華未成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而認被告曾冠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尚嫌速斷。本件仍有傳訊證人曾永華到庭證述之必要,以釐清被告曾冠豪在本件與曾永華互動、開戶之經過,及被告曾冠豪參與之程度等語。惟如前述,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鼎清、郭之凡之證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自無可憑採;而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詐欺成員林偉男、林鑫宏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曾冠豪;且人曾永華之證述亦僅證明被告曾冠豪有載送曾永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未果之事實,被告曾冠豪此部分所為客觀上與本件洪鼎清等人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無涉,自無從以被告曾冠豪曾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則依現存證據,檢察官指訴被告曾冠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進而與洪鼎清、林偉男、林鑫宏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曾冠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所述,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20日以北檢力談114偵9728字第1149027614號函移送114年度偵字第9728號案件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鑫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曾冠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白蓮/共27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秀琪/共14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素姿/共15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叡緹/3萬3,100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金香/共4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張文鐘/共1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游雅琦/2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張采翊/5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郭鳳祥/1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蘇宴禾/45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譯云/3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秀琴/15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雲綺/共6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耀棋/1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潘詩語/6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徐寶琳/1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廖村林/53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謝翁碧娥/1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王春月/3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許麗玉/10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王音慈/共10萬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吳承穎/2,000元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