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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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毓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毓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毓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表示:「懇請從輕量刑,家中有年幼的小孩,將來有能力將會回饋社會上需要幫助的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罪質相同或近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毓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3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2.12.18
112.12.17
112.02.13、
112.05.17、
112.05.24、
112.02.11~112.0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判決 日期
113.11.12
113.11.12
113.12.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0
113.12.10
113.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7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8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05.16、
112.05.2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判決 日期
113.12.17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9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