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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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告人 賀姿華

相對人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移轉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上訴,未及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上訴規定,亦應為相同處理。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抗字第270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77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抗告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亦於114年7月8日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5號卷第17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廖欣儀

                  法 官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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