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張琇雲
被 告 林煌哲
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
帶保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
送達後,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煌哲以被告鄭素蘭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2月18
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12個月清償,每月應
清償22,5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煌
哲於第一期109年3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僅清償5,000元,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65,000元及自109年3月19日
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兼做借據)、借據、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9-27頁)
、本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借
款契約書(兼做借據)第3條載明:每月歸還,分成12個月
、第9條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應支付之本
金或利息若有一期不兌現,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不兌
現之日加算延遲利息等語。被告於第一期即109年3月18日即
未依約還款,尚欠265,000元,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且被告林煌哲迄仍未清償,自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鄭
素蘭為被告林煌哲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林煌哲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給付自借款期
限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