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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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8號

原告 劉筱茜

被告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453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其向訴外人 許益維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以前開門號註冊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帳號scc0000000)均提供予訴外人 葉協興 使用,而容任葉協興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葉協興提供助力。嗣葉協興取得前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對原告施以投資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0016元、於110年8月17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於110年8月20日匯款131萬452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共計142萬453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45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記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卷㈡第351至429頁、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㈠第173至391頁)為憑,又被告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45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附民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4536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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