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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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樹艀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艀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樹艀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經過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耶穌 基督後期聖徒教會(下稱本案教會)前,見 楊欣翰 放置於教會外之滑板1個(下稱本案滑板,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於同日12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取走本案滑板予以侵占入己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楊欣翰 於同日13時許步出本案教會,發現上開滑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樹艀 源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本案滑板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看那個滑板放在圍牆旁而且看起來舊舊的,想說沒人要所以我就拿走了,我是藝術家,我看到木板或類似物品就會想拿回去創作,就我認知它就是一片什麼都沒有的木板,看起來就是被丟棄沒有人要的,我覺得沒有價值,我也不知道那是有人要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卷第2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楊欣翰遺忘於該處之本案滑板,明知非屬自己之財物,仍擅自取走本案滑板而建立被告自己之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拾取本案財物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滑板外型完整,並附有前後2排滾輪,2排滾輪中間有占位面積足以使一般人第一眼即可發現、以外框圍繞之英文「h」圖樣,此有贓物認領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足見本案滑板並非「一片什麼都沒有的木板」;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取走本案滑板後,將滑板置放於腳踏車前方、以左手扶持本案滑板、並將滑板之滾輪朝上擺放(見偵卷第25至27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滑板有前後2排滾輪及上開圖樣等事實已有認識,衡諸常情,社會上一般人於見到本案滑板之外型,當即知悉該物為「滑板」,且為他人所有,而非毫無價值、遭人丟棄之一塊木板,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本案滑板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念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但已主動歸還本案滑板,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占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滑板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