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以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以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以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居處,以將大麻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114年4月20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前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蔡以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內散發大麻氣味,遂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而於前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於114年4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以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5張。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大麻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美金圖樣菸捲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8700公克,驗餘淨重0.853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0頁)
2
深紅棕色乾燥菸草
(含包裝袋1只)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265公克)。
3
霧化器
1臺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