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卷附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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