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98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甲○○、辛○○、丁○○、戊○○、乙○○、庚○○、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9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9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3,92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微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微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