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2號聲請人慶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惟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