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六日連續以兇器竊取他人停放在量販店停車場之車內財物,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往新竹市○○路「亞太量販店」之停車場內,趁前往購物者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前址停車場內無人看管之際,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六角扳手兇器一支,將附表所示之車輛車門鎖破壞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竊得編號三之財物時,為丙○○當場發現逮捕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二十一至二十二、三十三頁,本案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核與被害人甲○○、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至十頁),並有各該被害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共三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攜帶用以破壞車門鎖之六角扳手一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四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因同類型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距前開判決僅有二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件,顯無悔改之意,且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金錢,任意攜帶兇器破壞車門鎖行竊車內財物,所生危害不可小覷,惟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六二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卷第三十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車號│竊得財物│├──┼──────┼───┼────────┼─────────────┤││八十八年三月││JX—四一六五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一│十五日上午九│甲○○│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時四十五分│││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JV—五六七三號│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二│十五日下午一│丁○○│自用小貨車│帳簿三本、提款卡四張)│││時三十分││││├──┼──────┼───┼────────┼─────────────┤││八十八年三月││JT—三九六七號│長壽白色香菸兩箱共一千包(││三│十五日下午四│丙○○│自用小貨車│價值約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時五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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