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移送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該規定並非規定應依階段規定順序處罰始為合法,只需違規人有上開法條之違規情形,即可依法條該當情形裁處,否則,若謂汽車所有人多年不依法參加檢驗,仍須按法條先後次序進行裁罰,當非立法本意。
三、本件異議人就其所有AU─七六九七號自小客車已逾六個月未依法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已自承在卷(見異議狀),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戶籍地址有變更時,應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此乃公法上課予汽車所有人之責任,以便利車籍之管理及異動處理上之迅速,確實,為行政上所必須,並為守法者所應遵守,否則應自身承受其不利益,異議人明知戶籍地址有變更,故不為辦理異動登記,則監理機關向原登記戶籍地址為送達,應無不合,是則監理單位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