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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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
蘇新竹謝依良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CLASSIC型之未稅洋菸叁佰拾伍箱(每箱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菸類,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竟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其承租之倉庫前,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元,總價五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阿雄」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CLASSIC型之洋菸三百十五箱(每箱五百包),並由「阿雄」於上述時間將前開洋菸載運至前揭倉庫,惟未及著手推銷販出即為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倉庫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三百十五箱。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CLASSIC型之洋菸三百十五箱扣存專賣機關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惟未及推銷販出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稅洋菸對國家稅收之影響、對國人健康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CLASSIC型之未稅洋菸三百十五箱(每箱五百包),為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被查獲之菸類,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販入菸類之行為,尚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之罪嫌云云。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所指「銷售」與販賣有別,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走私物品,如尚未著手推銷售賣,仍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後,未及著手推銷販出即為警所查獲,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此外復查無被告有推銷出售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著手推銷售賣要可認定,則其行為與銷售走私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