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捌K零柒零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捌K零柒零號車牌壹面(壓克力製)沒收。
事實
一、緣甲○○係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拖車車牌因違規遭監理機關裁決吊扣,不得駕駛,竟為圖駕駛上開無車牌號碼之拖車免再受處罰,而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自行至不知名之壓克力店購買材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段○○○號六樓住處自行偽造K─0七0號營業用大拖車車牌號碼0面(起訴書誤為甲○○以新台幣三五О元之代價,請不詳姓名之製造招牌之業者,以壓克力電腦割字方式予以偽造),旋即懸掛在前揭車輛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分許,甲○○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九二公里處(臺南縣新營市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時地偽造車牌,再懸掛在渠營業用大拖車予以行使之用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有上開偽造之拖車車牌0面扣案足資佐憑,再被告將該偽造車牌號碼懸掛在車上,以逃避檢查,業己達行使階段,是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駕駛上開車輛、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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