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和田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機動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林和田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一件、放款撥款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放款帳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和田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機動調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林和田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據一件、放款撥款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及放款帳卡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