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六?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家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工作亦包含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器材至工地供施工使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南下三一八‧二公里處(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境內)時,因小貨車上之油桶傾斜,而欲臨時停車捆綁時,本應注意汽車於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上開地點係屬橋樑處,仍貿然臨時停車。適有 鄭壬棋 駕駛車牌號碼000—九0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台一線公路,同向行至該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撞甲○○臨時停於路邊之上述小貨車,鄭壬棋因之受有頭腹撞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張、(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九00二八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收據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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