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六一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由南向北沿裕農路邊穿越馬路行經該處之甲○○,甲○○因而受有『頸椎神經挫傷併二上肢無力、創傷指數十六分』等之傷害;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對甲○○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不詳姓名路人記下乙○○所駕駛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給甲○○持向警方報案,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參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雖有肇事逃逸之惡行,惟事後尚知悔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