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騎乘機車VOJ─一五0號機車(後載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沿台南縣○○鎮○○路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智路口處,見同向路旁行走之乙○○左肩掛有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行進間以右手自 胡女 之左後方搶奪其掛於左肩之皮包,幸因胡女即時發覺以手護住該皮包始未被搶走, 杜某 隨即騎機車逃逸。致其搶奪之目的未能得逞,嗣經警據胡女所記下之機車號碼而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搶奪罪,主觀上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在客觀上以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若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即不得以搶奪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被告與乙○○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應無誣陷之虞,執為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想跟被害人做朋友,所以我有用手撥她頭髮等語。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後載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前揭時、地用手拍打被害人背後,將車慢慢騎走後又再逆向騎回對著被害人嬉笑,且被告下手行搶之台南縣○○鎮○○路、民治路口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是被告騎乘機車,車後既有載人,若係為搶奪被害人財物,應係由坐於後座之人動手行搶,前座之人駕車,以避免車行不穩跌倒而經人逮捕,方屬合理。另衡諸常情,被告在光天化日且在鬧區搶奪他人財物,為免他人指認出其為犯罪行為人,應係迅速逃離搶奪現場才是,何以被告係慢慢騎離後又將車逆向騎回對著被害人嬉笑,使被害人有將其車牌號碼及容貌記下之機會?參以被害人於審判中供述:「他從我背後拍一下,我感覺他要搶我。」等語,足見被害人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確有行搶之意圖。綜上所述,實難僅憑被害人之陳述即認被告甲○○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自與刑法所規定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