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一‧0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甲○○上開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欠本金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定未清償,依約被告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四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甲○○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一‧0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尚欠原告銀行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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