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聲觀字第四五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聲觀字第一九九八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以八十九年聲戒字第九○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一號)先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牛庄一四六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與育樂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聲觀字第四五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聲觀字第一九九八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以八十九年聲戒字第九○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訂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黃光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