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一七三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縣道與永吉路交岔路口(即國聖橋下)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莊新榮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三輪車,沿上述一七三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見狀時業已剎車不及,而與莊新榮所駕之拼裝三輪車發生碰撞,莊新榮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顳頂部撞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三日,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張、(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南鑑字第九00一六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台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